体育赛事节目及教材是否受版权保护
近年来,许多人开始关注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。“这个问题的核心是要讨论体育赛事节目是不是作品,是否具有独创性。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胡开忠认为,涉及运动员或其他人帮助创作的体育赛事,如艺术体操、水上芭蕾等具有独创性,受版权保护,故电视台可以用版权许可或转让的形式获得版权。然而,绝大多数的体育赛事节目,例如篮球比赛、足球比赛等竞技类表演,运动员参加比赛的镜头、裁判的参与、观众的助威……电视台用摄像机记录的这些原始画面,具有客观性,无法控制过程,也不能预见结果,“我认为这样的画面属于事实层面,不具独创性,版权法不应该给予保护。”胡开忠说。
现在的电视台在播放体育赛事节目时,并非单纯播出原始画面,而是插播许多经过编辑加工的画面,如赛事统计、嘉宾采访、战术回放、评论分析等,胡开忠认为,这些经过电视台智力劳动创作出来的编辑性作品,可以作为一种视听作品予以保护。“整体来说,电视台播放的节目,既包括了受版权保护的内容,也有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,组合到一起后,整体上具有独创性,可以作为视听作品。”胡开忠总结。
除了体育赛事,教材类作品的版权争议也在不断增多:有些人认为教材属于公共产品,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;而教材编写者则主张教材就是作品,受版权法保护。在郑州大学副教授杨红军看来,不同于普通的文学艺术作品和一般的学术作品,教材类作品主要是向受众传授基本的知识、概念、体系,所传达的都是共识性的内容,对其演绎权应当进行更大程度的限制。
据了解,目前的教材大致分为三类:一是由各类教育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部门评选出的规划教材、优秀教材、精品教材;二是如司法考试组织部门等指定的某一种教材;三是由于自身质量较高,而在社会上获得标准地位的教材。杨红军提出,如果不对教材的演绎权进行适当的限制,教材的编写者将会垄断整个下游产品。“一方面,教材下游的编写者不敢使用教材,因为市场中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风险规避者,如果发生侵权,他前面所做的工作都付诸东流;其次,如果对教材的演绎权不进行限制,还会降低教材的利用率,阻碍知识传播。”
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属于表达范畴
如今有许多电视节目较为相似,这是正常的竞争,还是版权侵权行为?华侨大学副教授李士林通过梳理理论资料及实地走访电视台,他认为,电视节目是一个复合作品,即便编剧一样、创意一样,但整个拍摄过程,及故事串联的方式不一样,最终的呈现结果也会不一样。这就好似金庸先生同一部作品被拍成多种版本的电视剧,每个版本的电视剧呈现效果都不一样。
关于电视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,许多人认为,节目创意、桥段设计、场景对话舞美、LOGO(标识)等,所有的要素都可以归结为电视模块,并从电视模块的角度进行讨论。“但模块的保护与电视节目并没有直接关系,也就是说电视节目模块保护与否,与电视节目本身保护与否没有关系。”李士林还用《泰囧》侵权案举例,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起诉电影《泰囧》制片方,认为其故意搭便车,错误宣传让观众误认为该片是电影《人在囧途》的续集,但法院最终的判决是不正当竞争,而不是著作权争议。尽管个别国家,如巴西、荷兰,已经试图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某批电视节目模板采取直接的版权保护,李士林对此持谨慎的态度,因为未经充分论证的时候,不干预也是一种对自由竞争和创新的保护。
“版权法的核心是思想、表达二分法,即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,而不保护作品所体现的思想。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属于表达的范畴,是能否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关键因素。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师马晓非常赞同李士林的观点,她说,我国目前同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一样,对电视节目模式采取了版权、商标、专利、反不正当竞争的综合保护方式,但是这在理论和实践当中都引发了巨大的困难,“对版权的模仿很难构成对复制权和演绎权的侵犯,侵权的界定具有很大的模糊性。”
网络电视转播是否构成侵权
湘潭大学副教授刘友华则从流媒体传播技术变革的角度,讲述了传统的广播电视组织和互联网电视产业间的利益冲突问题。
“目前,网络电视对传统的有线电视市场正在造成冲击。”刘友华举例说,美国的网络电视Aereo在传播电视信号的时候,不是一次性大规模传播,而是给每一个用户一个电子盒子,根据用户的命令,给每个用户一个单独的复制件。美国联邦法院为了支持互联网企业发展,刚开始认为,Aereo是一对一的传播,没有公开传播,但后来还是认为Aereo构成侵权,因为尽管是单一的传播,该公司仍以技术的手段实现了对作品的公开表演。刘友华认为,我们在处理现实的版权纠纷当中,应该考虑整体效果原则和遵循技术中立的原则。一方面,对于网络电视的转播是否构成侵权,不应该过分关注技术细节,而要看它引发的结果,和双方主体之间利益失衡的情况;另一方面,对那些利用一对一技术传播的节目,要考虑行为的整体效果,因为单个的传播行为聚合起来就是一个整体的表演。
新浪微博
微信公众号